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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汽车金融聘黑高管等两宗违法 张秀根遭监管警告

2019-12-24 15:09:35 原创 来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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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汽车金融聘黑高管等两宗违法 张秀根遭监管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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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0日讯银保监会网站今日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18〕5号、9号、10号)显示,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存在董事、高管未经任职资格核准实际履职、库存融资贷款“三查”不尽职共两宗违法行为,被天津银保监局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此外,张秀根、张冬梅共两名相关责任人被予以警告。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张秀根为华泰汽车集团董事长,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津银保监罚决字〔2018〕5号显示,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存在董事、高管未经任职资格核准实际履职、库存融资贷款“三查”不尽职两宗违法行为。依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天津银保监局给予其罚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行政处罚。

津银保监罚决字〔2018〕9号显示,张秀根在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董事、高管未经任职资格核准实际履职以及违规给予关联人库存融资授信违规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依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

津银保监罚决字〔2018〕10号显示,张冬梅在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库存融资贷款“三查”不尽职违规行为中,对部分库存融资贷款业务负有直接审批责任。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内聘任的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除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职责外,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制定商业银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二)制定商业银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三)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四)定期评估并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

(五)负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并对商业银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六)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七)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八)建立商业银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指引,并应当符合本指引所阐述的原则。

以下为处罚原文:

责任编辑:张博(QF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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